(2017)皖0111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正海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海,男,汉族,1997年10月18日出生,安徽省含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含山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释放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南七“坦克迪吧”,蒋某(已判刑)与王某发生矛盾,双方准备打架,被保安劝离后;蒋某通过王某的朋友约战。当晚,豆善生(已判刑)得知王某等人已在迪吧,遂打电话通知蒋某,蒋某邀约刘某、胡某(二人已判刑)等数人,并让孔某(已判刑)、被告人张正海二人持“关某刀”前往应援;次日凌晨1时许,在“坦克迪吧”附近的合肥商业大厦处,张正海伙同蒋某、孔某、豆善生等数十人,刀砍王某及王某邀约的姚某2、姚某1,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姚式二人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2、姚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正海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海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正海于2017年1月7日主动至含山县公安局林头派出所投案。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关某刀二把。案发后,被告人张正海已赔偿姚某2、姚某1、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正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被告人张正海及同案犯豆善生、蒋某、孔某、刘某、胡某、徐某、金玉、韩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姚某2、姚某1、顾某的证言,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伤)字【2016】0257号、0272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6)包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海伙同他人因琐事持械聚众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正海主动参与,积极实施聚众斗殴行为,按其具体作用予以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正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被告人张正海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等,对被告人张正海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关公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