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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祁发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发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发文,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玛纳斯县,文盲,农民,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玛纳斯县。200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发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祁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祁发文伙同周某(另案处理)乘坐由王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号牌为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出发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302号的食美早餐店处,被告人祁发文与周某下车至该食美早餐店内,并紧随着在该早餐店内购买早餐的梅某身后,趁梅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祁发文掩护、由周某实施扒窃,扒窃得梅某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677元的64G金色苹果6PLUS牌手机1部。2017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祁发文伙同周润恩乘坐由王碧峰驾驶的小型轿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1080号的早尚好包子店处,被告人祁发文与周某下车至该早尚好包子店内,周某趁在该早尚好包子店内买包子的林某的不备之际,扒窃得林某背在身上的背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的钱包1个。2017年4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祁发文伙同周润恩乘坐由王碧峰驾驶的小型轿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的三江超市处,被告人祁发文与周某下车至该三江超市内,并紧随着在该三江超市内购买蔬菜的韦某1身后,趁韦某1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祁发文掩护、周某扒窃得韦某1放在身旁地上的手提篮内的价值人民币4895元的32G金色苹果7PLUS牌手机1部。被告人祁发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祁发文处扣押人民币2100元,并分别退还给梅某人民币1100元、退还给林某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祁发文退赔给韦某2人民币2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林某、韦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手机凭据、通话记录、车辆行驶轨迹、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发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祁发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祁发文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款,并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且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发文的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祁发文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802元和钱包1个,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梅淤行、林爱女、韦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