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省昆山市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住苏州市虎丘区。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莎,江苏拙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轿车从江苏省昆山市至苏州市区,沿白塔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皮市街路口时,先后与沿皮市街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对方向行驶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对方两车车损、步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苏E×××××轿车损失计人民币10700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全部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获得谅解,且因其妻子早产才醉酒驾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朱某,4、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出示了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姑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当夜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林某因胎膜早破入院待产,有苏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预缴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且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确属事出有因,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于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