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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019蔡可耀与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可耀,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019号原告:蔡可耀,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交叉口商场二、三楼(三角形部分新华书店东隔壁)。法定代表人:雷泰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可耀与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可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5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乐府花园××楼××单元××号房××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房款后,于2013年11月1和2014年1月8日取得购房发票。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6年2月20日才拿到房屋钥匙,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但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批准文件,导致2016年2月20日前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之约定,出卖人违约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违约金为54528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2月17日。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蔡可耀及案外人陈敏与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及案外人陈敏向被告购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乐府花园××单元××房产一处,合同价款为320000元。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小写:160000元;余额小写:160000元以贷款方式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及2014年1月8日为原告开具了预收购房款发票,金额合计为叁拾贰万圆整。2015年10月26日,原告就涉案商品房缴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2220元。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蔡可耀与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蔡可耀已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2016年2月17日原告才拿到钥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计算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间,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本院调整为2014年8月1日。经计算,违约金为54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可耀违约金5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