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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梁浩淼与孙秀哲、孙守森、拓梅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浩淼,孙秀哲,孙守森,拓梅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1206号申请执行人梁浩淼,男,生于1990年5月6日,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孙秀哲,女,生于1997年12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孙守森,男,生于1971年7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拓梅花,女,生于1977年4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梁浩淼与孙秀哲、孙守森、拓梅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孙秀哲、孙守森、拓梅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秀哲、孙守森、拓梅花向申请执行人梁浩淼返还彩礼40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共计40500元,但被执行人孙秀哲、孙守森、拓梅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秀哲、孙守森、拓梅花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05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魏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