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伍阳辉、庄大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阳辉,庄大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阳辉,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庄大文,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7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阳辉、庄大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阳辉、庄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伍阳辉与被告人庄大文电话联系后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三路西江月小区伺机盗窃。随后二被告人去到西江月小区20栋2单元以按门铃的方式随机进行试探,并判断1001房无人在家。伍阳辉即用锡纸包住打磨过的钥匙将门锁打开,后将锡纸交给庄大文,庄大文、伍阳辉先后进入1001房。此时,住在对面1002房的黄某1听到异响去到1001房门外查看并转动门锁,伍阳辉、庄大文闻声夺门而逃。后伍阳辉、庄大文在西江月小区3号门岗处被保安员矫某、肖某控制住,随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民警从伍阳辉身上查获钥匙四把、对讲机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从庄大文身上查获锡纸一包、钥匙一把、对讲机一台、OPPO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伍阳辉、庄大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财物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房地产权证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1、矫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伍阳辉、庄大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庄大文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西江月小区20栋2单元电梯走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阳辉、庄大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成立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阳辉、庄大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阳辉、庄大文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判处拘役,故其不构成累犯,但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对讲机二台以及从被告人庄大文身上查获的钥匙一把并非二被告人犯罪所用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伍阳辉、庄大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阳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庄大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苹果6手机及OPPO手机各一部、钥匙四把、锡纸一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