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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李同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李同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91财保39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被申请人:李同杰,男,汉族。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财产。并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同杰、岳春名下的位于东营市××号××幢××单元××室(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字第××、第××号)的房产一套。保全金额××元。查封期限三年。该期限届满前仍未审执结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申请延期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案件申请费××元,由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