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林康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康,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刘某借钱给杨某1,并邀请杨某1和朋友杨某2一起吃夜宵,中途杨某1和男友郎某(已判决)到攀枝花市东区金瓯启点网吧上网。次日凌晨3时许,刘某以为杨某1将钱拿给郎某用,在电话里与郎某发生争吵,并与同事杨某3、赵某赶到启点网吧楼下吵闹。郎某即邀约被告人李林康、王某、付某、康某帮忙打架。随后郎某、付某、王某、康某在华山出租房拿上刀具和棍棒,到华山天桥与被告人李林康和罗某(另案处理)汇合,六人持刀具和棍棒来到攀枝花市东区金瓯启点网吧楼下,对刘某进行殴打,期间郎某用刀将刘某捅伤,致刘某右胸部刀刺伤,右肺上叶裂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林康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赵某、郎某、罗某、王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李林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林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林康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先元彬审 判 员 程 渝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