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郝际先与朱得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际先,朱得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604号原告:郝际先,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得瑞(又名XX瑞),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住荥阳市。原告郝际先与被告朱得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际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得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到10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货清单。经原告计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8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得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到10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有收货清单。截止2015年10月份,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得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际先货款34591元。二、驳回原告郝际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朱得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