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彪与陈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彪,陈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798号原告:马彪,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陈瑞,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马彪与被告陈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瑞偿还我欠款2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我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原告马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陈瑞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月利率2%。被告陈瑞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我借款220000元(该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在案外人杨亚军的车上交付给被告),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借到马彪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元)月息%2借款人陈瑞2016年1月23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马彪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瑞欠原告马彪220000元借款本息未还属实。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马彪与被告陈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出年24%的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彪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执行,从2016年1月2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陈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