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岳与谢俊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谢俊江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577号原告:李岳,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俊江,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松,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岳诉被告谢俊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被告谢俊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4000元(暂计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另行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原为同事关系,且关系要好。后被告转行至广东南粤银行上班。被告在广东南粤银行上班期间,多次向原告宣传其上班银行有回报丰厚的员工内部理财产品,让原告拿钱进行投资,由于原、被告间关系要好且悉知被告为银行员工,原告便于2015年9月28日用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怂恿原告用信用卡套现3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随后,原告并没有按时收到被告承诺的理财收益,且原告在多次催讨本金的时候被告也屡屡推诿,拒不归还。被告谢俊江辩称,1、原告要求判决归还本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当被支持;3、相关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支付宝、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后被告转行至广东南粤银行上班。被告在广东南粤银行上班期间,多次向原告宣传其上班银行有回报丰厚的员工内部理财产品,让原告拿钱进行投资,收益平分。由于原、被告间关系要好且悉知被告为银行员工,原告便于2015年9月28日用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套现3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购买员工内部理财产品,而是将该款转至其堂哥的爱人孙菁菁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收到被告转来的两个月的收益。后孙菁菁因涉嫌诈骗罪被立案查处。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宣称其上班银行有回报丰厚的员工内部理财产品,原告因而委托被告进行员工内部理财产品,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委托约定购买其宣称的银行员工内部理财产品,而是将收到原告的理财款转至孙菁菁的银行账户,对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在将理财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后,没有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的理财合同及相关银行手续,原告也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为56000元(80000×70%),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原、被告没有约定理财款的具体归还期限,同时因被告的过错对原告亦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俊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岳56000元及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李岳承担285元,被告谢俊江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