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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荣雷与赵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雷,赵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898号原告:王荣雷,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赵长生,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王荣雷与被告赵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生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赵长生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赵长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赵长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场出具借据一份,并由崔金元在场见证。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并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荣雷返还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王亚标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