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集丰玻璃有限公司与苏州志顺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张继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集丰玻璃有限公司,苏州志顺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张继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070号原告:绍兴上虞集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前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4790390T。法定代表人:余占丰,总经理。被告:苏州志顺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郭路333号601室。法定代表人:张继山。被告:张继山,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绍兴上虞集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丰公司)与被告苏州志顺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张继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占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顺公司、张继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25000元,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杰因工程需要曾向原告购买玻璃。截止2016年10月10日,经对帐确认,尚欠原告玻璃货款221962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12月10日,被告志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山持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与原告就张杰上述所欠货款事宜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张杰所欠货款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志顺公司收回,同时由原告支付被告志顺公司相应的劳务费用(约定为收到债权款项的20%)。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集丰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志顺公司持原告授权委托书即代表原告与张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1962元,同意张杰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万元,余款放弃。同日,张杰将16万元支付被告志顺公司。2017年1月18日,被告志顺公司扣除劳务费后,对原告应得的128000元货款于同日由被告张继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占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占丰128000元。嗣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分三次各向原告汇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志顺公司、张继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张杰为做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808962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已支付590000元,尚欠玻璃余款221962元;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志顺公司代为收回张杰的上述货款;3、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志顺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向张杰收货款,后经协商,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张杰一次性支付160000元,余款被告志顺公司代表原告放弃,张继山收取了以上货款160000元;4、欠条一份,以证明张继山于2017年1月18日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占丰,欠条载明“今欠余占丰人民币128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4系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考虑到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亦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评述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委托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的认定。证据2中的委托人系原告,授托人系被告张继山,并无被告志顺公司出现,证据3的代理人系张继山,具收人也是张继山,也没有标明其系代表被告志顺公司,证据4中的欠款人具名也是张继山,证据2、3、4中均没有出现被告志顺公司的字样,也无法印证被告张继山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志顺公司,虽原告辩称证据2、3中的张继山系被告志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着被告志顺公司,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印证被告张继山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志顺公司,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认定证据2、3中的张继山系代表被告张继山个人。同时证据4虽载明“今欠余占丰人民币128000元”,但从原告的陈述及结合证据1、2、3,应认定该欠条中余占丰系代表原告,故本案委托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张继山。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原告所称张继山系代表被告志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张杰欠原告玻璃货款221962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张继山予以负责收回该欠款,2017年1月16日,张杰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山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张杰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万元,余款原告放弃,同日,被告张继山收取了该笔款项。收到该款后,被告张继山在扣除手续费32000元的前提下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余占丰人民币128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张继山分三次向原告支付3000元,余款未付,故酿诉争。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张继山接受原告的委托,在处理委托事宜后收到了160000元,在扣除必要的报酬后,应当将剩下的128000元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张继山只转交了3000元,余款未转交,现原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理据正当,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转交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山支付以12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志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志顺公司、张继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山应返还原告绍兴上虞集丰玻璃有限公司因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1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绍兴上虞集丰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张继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