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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则喜与温州市玲辉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则喜,温州市玲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598号原告:王则喜,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温州市玲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沿兴路***号*楼西南面。法定代表人:鲁荣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则喜与被告温州市玲辉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玲辉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则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瓯北珠岙村从事鞋包加工;被告从事鞋类生产、销售。2016年4月至6月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鞋包。2017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鲁荣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则喜加工费款10000元,在本月20日还5000元,剩下款项在7月30日结清,玲辉鞋业鲁荣辉,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7日。结算后,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负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加工费的义务。被告承诺于2017年7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而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鉴于被告已违约,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加工款10000元(其中包括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支付的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玲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则喜加工费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州市玲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奕程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