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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潘金兰、叶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兰,叶昌龙,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兰,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昌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场兴,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才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格莉,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莉莉,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雄,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融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妹寒,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融安县。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75号2幢五层502、503、505、506、507、508室。负责人:吴仕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珍,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潘金兰、叶昌龙因与被上诉人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5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金兰、叶昌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粤0785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2、改判由潘金兰、叶昌龙承担赔偿65764.75元给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3、根据规定重新划分诉讼费分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8时左右,潘金兰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槐镇方向行驶至325国道163KM+17M时,遇唐某骑自行车从潘金兰行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325国道,两车在潘金兰行驶的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潘金兰倒地受伤,唐某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6]第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金兰、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起诉到恩平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作出(2017)粤0785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潘金兰、叶昌龙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提供的唐某的户口本记载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支持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错误的,这与本案事实不符。1.一审根据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提供的唐某生前所在单位恩平市金泉榨油厂的工作证明,认定唐某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在恩平市金泉榨油厂工作,食宿在厂内。这不是事实。因为根据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6]第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事故发生经过,是2016年10月27日晚上,潘金兰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槐镇方向沿325国道往恩城镇方向行驶,18时14分,行驶至325国道163KM+17M路段时,遇唐某骑自行车从潘金兰行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325国道,两车在潘金兰行驶的路面发生碰撞。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时间点上可以证实,唐某是下班以后赶着回家,并非工作证明上所说的食宿在厂内。根据潘金兰、叶昌龙了解,恩平市金泉榨油厂只是一个小作坊,只是请了一个榨油工和一个炒花生工两名工人,根本没住宿条件。只有结合恩平市金泉榨油厂与招收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员工入厂登记表》或《员工考勤记录》或是《员工发放工资签收单》等凭证进行相互印证,才足以证明唐某是从2015年9月到2016年10月在恩平市金泉榨油厂工作的事实。否则,只能认定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不能同时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与工作证明相互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唐某的死亡赔偿金。因为,本案在认定唐某的死亡赔偿标准上,是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问题,对潘金兰、叶昌龙还是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来说,都是一个很要命的问题,不可草率。潘金兰、叶昌龙认为一审法院在(2017)粤0785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在处理该问题时过于草率,导致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认真考虑潘金兰、叶昌龙的意见,慎重处理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唐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2.一审法院向恩平市城乡规划局调查的恩规函(2017)XX号《关于查询恩平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XX村是否纳入城市规划范围的复函》不能作为认定唐某属于非农业户口,享受城镇标准赔偿标准的依据。因为根据复函结果证实,到2017年3月17日止,恩平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XX村只是在《恩平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2010-2030)》方案稿中,计划方案准备将恩平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XX村纳入恩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并不是已经被相关部门批准恩平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XX村为恩平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同时,根据恩平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也说明了XX村民委员会并非已经改制为居民办或居委会,而是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模式。本案应当根据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一审提供的户口所在地XX派出所核发的农业家庭户口登记资料认定,对于唐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3360元×20年=267200元。二、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6]第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2016年10月27日晚上,潘金兰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槐镇方向沿325国道往恩城镇方向行驶,18时14分左右,行驶至325国道163KM+17M路段时,遇唐某骑自行车从潘金兰行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325国道,两车在潘金兰行驶的路面发生碰撞。主要过错或从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在唐某。因此,潘金兰、叶昌龙认为,一审判决潘金兰、叶昌龙要赔偿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的精神损失30000元不合理。综上所述,本案应当赔偿给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5415.6元,2.死亡赔偿金13360元×20年=267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死亡丧葬费36329.5元。四项合计318945.1元,由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承担115415.6元,剩余的203529.5元由潘金兰承担50%即101764.75元。扣除潘金兰、叶昌龙已经支付的36000元丧葬费,余款65764.75元在二审改判后由潘金兰支付给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述称,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115415.6元;2.潘金兰和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叶昌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366884.1元;3.潘金兰、叶昌龙、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5415.6元给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二、潘金兰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62868.37元给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三、叶昌龙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6868.37元给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四、驳回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267元,由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负担675元,由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负担1021元,由潘金兰负担1440元,由叶昌龙负担1131元。本院二审期间,潘金兰、叶昌龙提供新证据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拟证明唐某属于农村居民户口;证据2、《印章许可证》,拟证明恩平市金泉榨油厂2016年1月27日才向恩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刻制“恩平市金泉榨油厂”印章,恩平市金泉榨油厂在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唐某《工作证明》属于无效证明。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对潘金兰、叶昌龙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按照答辩状意见。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对潘金兰、叶昌龙提交的新证据没有意见。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没有提交新证据。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赔偿计算书一份,拟证明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已经按一审判决的内容履行。潘金兰、叶昌龙对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没有意见。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对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没有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潘金兰、叶昌龙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唐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3.诉讼费用负担。一、关于唐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首先,关于唐某的住所地是否属于城镇的问题。唐某的户籍地为恩平市××办事处南××村民委员会朗角村××号,而恩平市城乡规划局的复函明确恩平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XX村已经纳入恩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唐某的住所地位于城镇区域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的问题。恩平市金泉榨油厂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唐某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在该厂工作,可见唐某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恩平市金泉榨油厂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唐某在该厂的工作起止时间均在成立之后,符合生活常理。虽然恩平市金泉榨油厂刻制印章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但潘金兰、叶昌龙上诉主张恩平市金泉榨油厂仅能证实2016年1月27日之后情况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唐某的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以城镇标准计算唐某的死亡赔偿金,处理妥当,本院予以支持。潘金兰、叶昌龙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唐某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首先,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其家属带来精神损害,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其次,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金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潘金兰应对许才坚、许光斗、许格莉、许莉莉、唐永雄、刘妹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综合考虑肇事者的过错程度,包括违章行为及其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或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潘金兰、叶昌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决定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潘金兰、叶昌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金兰、叶昌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上诉人潘金兰、叶昌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 愈书 记 员  谭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