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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4373江苏佳晨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方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佳晨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嘉兴市方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373号原告:江苏佳晨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富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670971228G。法定代表人:戴苏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方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长生路23号31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110542272199。法定代表人:傅雪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佳晨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晨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方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晨公司诉称:佳晨公司与方普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方普公司向佳晨公司购买220T新型环保节能压铸机二台,价格为每台22.5万元,合计货款为45万元。方普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佳晨公司交付了该二台压铸机,但方普公司仅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37万元及滞纳金经佳晨公司催要,方普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佳晨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普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3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宜兴市佳晨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即供方)与方普公司(即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载明:由需方向供方采购规格型号为220T新型环保节能压铸机2台,单价22.5万元每台,总金额为45万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交货地点为宜兴市佳晨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内;质量要求、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主机三包一年,一年内免费服务,请需方严格参照使用说明书内容使用压铸机,否则造成的质量问题供货将按需方使用不当处理;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代办汽运,一切费用由需方支付;随机的备品、配件工具数量为按供方出厂装箱单配供;标的物所有权为需方货款没有付清前,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买受人未履行支付清货款义务的,标的物不得抵押或转卖任何方;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压铸机有关技术标准,需方如对到货产品数量、规格和内在质量有异议,应于收到货物后3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如不提出则论同终验收合格;售后服务为机到需方工厂后,需方自负安装,并且需方连接好水、电、气,并准备好液压油及其它装置后由供方负责调试;调试期间供方的调试及技术人员现场指导操作以便提高需方操作能力;保修期限为交机日算起(易损件、人为因素及不可抗力的情形所造成的设备损失不包括在保修范围内,服务人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先付订金5万元,2014年9月31日前再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有违约,需方每月支付给供方罚金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责任为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方违约承担2%违约金,延期交货与延期支付货款每日按千分之一滞纳金计算结付(指已付货款及到期应收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宜兴市佳晨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方普公司供货,但方普公司收货后仅支付8万元货款,佳晨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佳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宜兴市佳晨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变更核准登记为佳晨公司。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佳晨公司的申请,依法派员于2017年6月8日向方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雪珍之丈夫平庆雁(方普公司经营经理)就2台22**新型环保节能压铸机进行了现场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照片。方普公司的平庆雁陈述:佳晨公司的2台22**新型环保节能压铸机于2014年8月交货,交货后方普公司使用了近3个月,又因该机器搬迁,佳晨公司曾派员修理过2次;该机器损坏后,方普公司打电话给佳晨公司,一直无人接听,为此方普公司派员至佳晨公司,要求佳晨公司对损坏机器进行维修,但佳晨公司一直未派员进行维修,也不提供配件。经质证,佳晨公司表示对拍摄照片中已交付的设备没有异议,但对方普公司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出的质量问题,佳晨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佳晨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工商档案材料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佳晨公司与方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方普公司在收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方普公司。方普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佳晨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佳晨公司要求方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7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方普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佳晨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市方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佳晨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江苏佳晨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对嘉兴市方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方普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佳晨公司垫付,方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佳晨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5元。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