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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广南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张可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南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张可银,王跃芬,广南县水务局,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南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永安社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雄,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可银,男,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现住广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芬,女,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现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广南县珠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广南县水务局。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莲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锐,该局局长。原审被告: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南县宝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镇镇长。上诉人广南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可银、王跃芬、原审被告广南县水务局、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7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南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雄、被上诉人张可银、王跃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评判错误,导致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处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丰收水库管理存在疏忽,该部分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经报告行政主管单位水务局后,已经由水务局出资制作警示牌和警示标志,已尽到应尽的合理告知义务。上诉人在水库设置值班室是为了方便观测及管理,但因水库占地面积较大,而管理人员在日常管理时需时常在水库边巡视,出事时管理人员未在场不能因此说明水库管理存在疏忽。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作为2、4号证据提交法庭,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一般水利灌溉管理单位的管理职责和合理的告知义务,而一审对此未作任何认定和评判。二、对于本案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列》、《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水利灌溉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均没有设定管理部门对擅自游泳、戏水造成溺水死亡应当承担法定义务,也就是说,上诉人一方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水库系开放型人饮备用公益性水库,上诉人不可能在水库各个点设置警示标志,而选择在水库较为显眼和人员容易出入的地方设置警示牌和警示标志,是比较经济、合理和符合实际的。进入水位观测梯处游泳需翻越近一米深的水库副坝,该坝已是对一般未成年人进入水库戏水游玩的阻碍,上诉人认为已尽到管理义务。三、本案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张福需步行近一小时才到事发水库,而事发是当天中午,二原告却是在下午18时许由张福的老师打电话通知才得知此事。因此,二原告完全忽视了对死者张福的监护。作为父母,发现孩子离家半天时间未去寻找,离家办事时也未委托他人对孩子进行监护,其对事故发生存在完全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管理和告知义务,原告疏于监护,对事故应承担完全责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可银、王跃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公平合理。上诉人称“本案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可银、王跃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之子张福死亡赔偿金527,460.00元、丧葬费32,231.50元的40%,共计人民币223,876.6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广丰收水库位于广莲城镇莲湖社区的行政区域内,是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直接管理的小(二)型水库。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在水库边建有水库管理房和值班室,并以广水务局的名义在进入水库道路边设置有严禁游泳、游玩、钓鱼等内容的警示牌。张可银与王跃芬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日生育长子张福。2014年10月4日,张可银与王跃芬租住于广南县××社区南××号,张福于2014年9月1日入学到广城区第二小学读书。2016年4月23日,张福外出和刘正招等人步行约一小时到丰收水库玩耍,张福在水库正坝水位观测梯处游泳后溺水身亡。事发后,张可银当日18时许由张福学校老师通知才知此事,后张可银电话通知王跃芬。次日16时许,张福的尸体被打捞上来。张可银、王跃芬以广水务局、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广莲城镇人民政府存在管理不善有过错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可银、王跃芬之子张福不满10周岁,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广莲城镇丰收水库游泳,无对危险的判断和预知能力。张可银、王跃芬作为张福的监护人,在张福玩耍的一个相当长时间内没有采取监护措施,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张福溺水死亡的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广丰收水库是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管理,虽然以广水务局的名义在进入水库道路及进入副坝的道路设置了警示标志牌,但并未在水库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作为水库管理者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要求有人24小时在水库值班,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张福事发当天进入水库游泳,无法辨认警示标牌,且溺水地点距离值班室不远处,在张福玩耍的一段时间内均没有人劝阻,由此可见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对丰收水库的管理存在疏漏,对导致的法律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广水务局、广莲城镇人民政府不是丰收水库的直接管理者,对张福溺水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福生前在广城区第二小学读书,死亡赔偿金可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张福的死亡赔偿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为527,460.00元(26,373.00元/年×20年)、丧葬费为32,231.50元(64,463.00元÷12月×6月),两项共计559,691.50元,由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承担10%即55,969.15元。张可银、王跃芬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支持有理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张可银、王跃芬因张福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5,969.15元;二、广水务局、广莲城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可银、王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9.00元,由张可银、王跃芬负担2,096.00元,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负担233.00元。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双方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被上诉人张可银、王跃芬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和告知义务,是否应对张福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和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是与该场所的公共性和危险性相关的。本案中,上诉人管理的丰收水库虽然不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明显的公共区域,但丰收水库系开放性水库,附近有村民居住,在大坝上有一条经常有人行走的道路,该水库在群众通行道路近邻范围内,处于公共性区域。上诉人在道路的进出口处设置了警示牌和警示标志,警示牌上标有“禁止游泳、游玩、垂钓”等字样,说明丰收水库对过往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基于该水库具有公共性和危险性的特征,上诉人作为丰收水库的管理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上诉人虽然在水库道路进出口处设置了警示牌和警示标志,但未在水库大坝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尚不能起到完全的告知作用。由于水库的公共性和危险性,上诉人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应加强对水库的时时巡查和管理,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在水库设置值班室是为了方便观测及管理,但因水库占地面积大,而管理人员在日常管理时需时常在水库边巡视”,说明上诉人设置的值班室值班人员有时常巡视水库的义务,但当天事故发生时,水库值班人员并未在岗值班。由于值班人员未在岗履行管理义务,导致死者张福能进入水库游泳溺水死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上诉人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关于其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和告知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是否应对张福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在管理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之子张福能够进到水库游泳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死者张福出事时未满十周岁,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其监护人的完全监管和保护。出事时是在周末,被上诉人张可银、王跃芬作为死者张福的法定监护人,本应履行好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保护责任,但由于二被上诉人当天外出办事又未委托其他人照管其子张福,致使张福能够来到水库游泳而溺水死亡,与被上诉人张可银、王跃芬完全未尽到对张福的监管和保护责任有直接关系,故应对张福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水库管理人在管理上存在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大小,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应对张福的死亡承担90%的责任,上诉人应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00元,由上诉人广南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邹祖俊审判员  张 祺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