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小卡”,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淅川县上集镇新建路与东环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3发生口角,后周俊佳、周某某与周某3相互厮打,周某3用地板砖将周某某左胳膊打伤,用木棍朝周某某身体左侧打,周某某用拳头将周某3鼻子打伤。经鉴定,周某3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与周俊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方与周某3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周某3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和受害人具有亲属关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淅川县上集镇新建路与东环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周某某与其三爹周某3发生口角,后周某某与其兄弟周俊佳和周某3相互厮打,周某3用地板砖将周某某左胳膊打伤,用木棍朝周某某身体左侧打,周某某用拳头将周某3鼻子打伤。经鉴定,周某3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与周俊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与周某3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周某3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3陈述,证人刘某、徐某、周某1、周某2等人证言,及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显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