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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申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淑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淑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古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珍,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东道1060号。法定代表人张晨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古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旭日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郭成报,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李淑珍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核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终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淑珍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2000年5月至2013年12月一直是居委会副主任(管理岗),根据津人社局函[2013]656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滨海新区退休审评相关政策的批复》文件精神,再审申请人完全符合文件中涉及到的“对于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女职工,到50周岁时在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连续聘用满10年,本人愿意受聘到55周岁的,单位应继续聘用其到55周岁并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这一范围;2.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填写的《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中“职务”(岗位)一栏填写为“普工”错误,应填居委会副主任或管理人员;3.被申请人办理退休程序违规,再审申请人既没有写退休申请也没有在审批表上签字;4.被申请人仅凭再审申请人的《毕业分配单》和部分工作变动表作为退休依据是片面的,再审申请人大量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岗位的资料被申请人都没有向法院提交。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对再审申请人“按工勤人员50岁退休”的审批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再审申请人工作的社区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事业单位,因此并不能适用再审申请人所主张适用的《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及津人社局函[2013]656号文《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滨海新区退休审批相关政策的批复》。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在参加工作时身份为工人,此后被聘任为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但未办理相关转干审批手续,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审批手续从而具有事业编干部身份。同时,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第五条规定,“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有关规定,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符合退休条件,应当退休。两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淑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建民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刘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