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30乔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伟,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兴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丁红美,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成、被告人乔伟及其辩护人丁红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凌晨、3月28日凌晨,被告人乔伟至本市上海大花园住宅小区北门泰便利超市,采用翻窗入室等方式,共计窃得被害人曹某现金人民币11515元及硬中华香烟30包、黄金叶香烟15包、软中华香烟20包、红南京香烟20包、硬新版利群香烟10包、硬长嘴利群香烟10包、玉溪香烟3包、苏烟2包,经鉴别检验,上述香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5139元。被告人乔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全部赃物。以上事实,被告人乔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伟盗窃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泰州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乔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伟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乔伟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解除社区矫正后不久又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乔伟所窃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及全部香烟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