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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连群与朱帅、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群,朱帅,黄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055号原告:刘连群,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朱帅,男,1991年1月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黄静,女,1988年6月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刘连群与被告朱帅、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朱帅、黄静不能直接送达,后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帅、黄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连群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朱帅从其处借款100000元,做为生意周转资金。约定2016年9月1日还清本金及利息,月息为2分。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帅、黄静未到庭,亦未做答辩。在审理中,刘连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刘连群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朱帅从其处借款100000元,做为生意周转资金。并约定被告在2016年9月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帅与黄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朱帅给原告刘连群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刘连群要求被告朱帅、黄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帅、黄静也未与刘连群约定该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刘连群要求被告朱帅、黄静偿还截止至起诉时利息16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帅、黄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帅、黄静偿还原告刘连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00元,本息合计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朱帅、黄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太宗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人民陪审员  陈 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振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