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8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8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战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与本村田某1因琐事在该村村南占科饭店附近发生打架。田某某用脚蹬踹田某1腹部,致田某1左侧第6-9肋骨骨折等伤。经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田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侦查阶段,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户籍证明、和解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张某、田某2、被害人田某1陈述、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田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