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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0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沈阳锐锋凯达商贸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沈阳锐锋凯达商贸有限公司,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王永升,张东军,王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0520号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负责人:潘长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绅、曹震,该分行职员。被申请人: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77-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升。被申请人:沈阳锐锋凯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2号3栋15B层13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被申请人: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珲春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军。被申请人:王永升。被申请人:张东军。被申请人:王红梅。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申请人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沈阳锐锋凯达商贸有限公司、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王永升、张东军、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沈阳锐锋凯达商贸有限公司、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王永升、张东军、王红梅银行存款17436887.11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沈阳锐锋凯达商贸有限公司、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王永升、张东军、王红梅银行存款17436887.11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预交。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全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