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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建夫与姚尧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夫,姚尧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593号原告:袁建夫,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姚尧海,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臻路397、399号、书香锦苑2幢204、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93386344A。负责人:章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君,男,系公司员工。原告袁建夫与被告姚尧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夫、被告姚尧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505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08时37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11/67700的变形拖拉机,行驶至上××区××队旁转弯时,与由被告姚尧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共计花费8100元。另查明,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几经催讨,一直索赔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尧姚海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安盛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的车损。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8时37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11/67700的变形拖拉机,行驶至上虞区××镇××队旁转弯时,与由被告姚尧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姚尧海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7月30日完成皖11/67700车辆的修理,后原告一直未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事项,直至2016年7月,在被告安盛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袁建夫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建夫提出要求处理皖11/67700车辆的车损。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与被告姚尧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9日,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完成涉案车辆的修理,至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安盛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主张修理费,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称时效未经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建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建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