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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花峰峰与李某、李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峰峰,李某,李敏,李金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69号原告:花峰峰,女,199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李敏(亦系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港家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3********。系李某之父。被告:李金花(亦系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港家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5********。系李某之母。原告花峰峰与被告李某、李敏、李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峰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敏、李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等伤残鉴定作出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1时10分许,原告花峰峰与被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医疗费已起诉并判决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已进入执行阶段。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就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补助、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法医鉴定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35000元。被告李某未予答辩。被告李敏未予答辩。被告李金花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1时10分许,李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徒骇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区富国街道花家村头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花峰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花峰峰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花峰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曾就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误工费等事项起诉至本院,本院已就原告部分损失予以支持【(2015)沾民初第24号案件】,后原告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23438.56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5月4日,该机构作出[2017]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花峰峰因遭遇车祸受伤,致脑疝、双侧额颞顶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现被鉴定人睁眼昏迷,呈植物人状态,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花峰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之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45000元;4.花峰峰鉴定受理之前为误工时间;5.花峰峰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系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李某已满16周岁。再查明,原告花峰峰事故发生时已满25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城区富国街道办事处花家村80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李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李某与花峰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伤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敏、李金花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在李某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李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照65%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敏、李金花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在李某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438.5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23438.56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45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了其发生的必然性及花费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6977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父亲花金刚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花金刚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花金刚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花峰峰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五年,如五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69770元。3.误工费35306.19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花峰峰鉴定受理之前为误工时间;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鉴定受理(2017年4月21日)以前共计670天。因在(2015)沾民初第24号案件中原告已主张了121天的误工费,故扣除此部分后,原告误工时间为549天。4.残疾赔偿金2790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一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0%。又因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25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10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之事实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6.鉴定费306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且提交了正规发票证实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由被告李某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2166.64元[(2015)沾民初第24号案件中已占用17833.36元,且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尽];相当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73488.11元,按照65%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242767.27元。被告李某个人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敏、李金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花峰峰334933.91元;二、被告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李敏、李金花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花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青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焕附:上列应赔付款项在履行期限内付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县支行,开户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账号:15×××83),并注明案号,以便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