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二龙与被告南京远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二龙,南京远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682号原告:周二龙,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南京市律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远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126号新城发展中心02幢807室。法定代表人:曹世伟。原告周二龙与被告南京远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15000元代办户口费用;2、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代办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帮助原告办理南京市户口,原告支付代办费30000元,若被告未成功办理,则退还全部收到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后原告得知,按照南京市户籍管理制度,被告不可能成功为原告办理南京市户口。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已支付的15000元代办费用,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远胜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二龙(甲方)与被告远胜公司(乙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代办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户口事宜,办理地址为南京市××室,甲方向乙方支付代办费用30000元,于2016年8月1日支付定金10000元,办理好的当天支付余款2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周二龙向远胜公司支付了10000元,远胜公司向周二龙开具了10000元的收据。2016年10月7日,周二龙为上述协议约定的代办事由,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再次向远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世伟支付5000元。支付上述款项后,远胜公司并未实际为周二龙成功办理在南京市的落户,也未退还上述款项。审理中,原告周二龙称其与被告远胜公司签订涉案代办协议是由于其当时在南京市所购的房屋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照当时的落户政策,无法落户在南京市。而远胜公司称其可通过找关系的方式在周二龙不具备落户条件的情况下帮助周二龙达到在南京市落户的目的。上述事实有代办协议、收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二龙与被告远胜公司签订代办协议,约定由远胜公司帮助不具备在南京市落户条件的周二龙顺利落户南京市,周二龙为此向远胜公司支付了代办费15000元。但签订协议时周二龙及远胜公司均明知周二龙不符合当时落户政策,协议的内容实际上系约定由远胜公司采取非正当手段以达到让周二龙落户的目的。故该协议内容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代办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远胜公司应当向周二龙返还已收取的代办费15000元。故对原告周二龙要求被告远胜公司返还代办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二龙诉请要求被告远胜公司赔偿定金损失6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远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二龙返还代办费用1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3元,由原告周二龙负担75元,由被告远胜公司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