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范红芹与丁振卫、段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芹,丁振卫,段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4416号原告:范红芹,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振卫(曾用名丁振伟),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莹莹,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继红,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被告丁振卫之妻。原告范红芹与被告丁振卫、段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芹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告丁振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段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范红芹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387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所欠款额的20%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丁振卫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23日从原告处购买煤矿上所用刮板机,共计货款338700元,有被告丁振卫亲笔打欠条二张,被告段继红与被告丁振卫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丁振卫辩称:一、从未与范红芹发生过购买刮板机的行为。2011年,丁振卫负责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机械设备的采购。因该矿需要刮板机,2012年5月12日,丁振卫与侯马勇达成了购买刮板机的合同,侯马勇按照约定向金联煤矿供货,丁振卫在金联煤矿的授权下,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和9月23日向侯马勇出具了两份欠货款的证明,后因侯马勇向金联煤矿提供的刮板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金联煤矿要求其赔偿损失,侯马勇就未提起支付设备款的要求。时隔五年,范红芹突然以该两份证明起诉丁振卫,丁振卫深感诧异。丁振卫和范红芹互不熟识,根据正常的机械设备交易习惯,购买刮板机属于大型机械设备,丁振卫应与供应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提货单据。范红芹在无法提供书面供货合同,单方陈述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内容既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理,范红芹不是合同主体及利害关系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二、范红芹将丁振卫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即便是侯马勇将本案所涉债权凭证转让至范红芹本人,范红芹的适格被告应为陕西蒲城县金联煤矿及夏其平。本案范红芹将丁振卫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三、范红芹要求丁振卫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范红芹在基础法律关系未确定清晰的前提下,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金联煤矿虽然与侯马勇建立有合同关系,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违约责任,丁振卫作为签约代表,更不可能与毫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范红芹约定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范红芹的起诉。被告段继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我不认识,丁振卫是在金联煤矿任职期间代理金联煤矿签订的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和9月23日丁振卫出具了两份购买煤矿上所用刮板机,欠货款共计338700元的证明条两张。被告段继红与被告丁振卫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业务员杨彪曾数次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丁振卫欠原告货款338700元,被告出具有欠款证明,欠据的持有人为原告,且丁振卫与原告的业务员杨彪的通话录音证明,丁振卫对欠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共计3387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所欠款额的20%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振卫辩称的理由因提供不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予支持;段继红与丁振卫系夫妻关系,段继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货款不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段继红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红芹货款338700元;二、被告段继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1元,保全费2214元,共计8595元,由被告丁振卫、段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萌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