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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林莹与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莹,李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686号原告:林莹,女,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义俊,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哲林,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玲,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谋,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莹与被告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义俊、钟哲林,被告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定金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84000元(920000元*20%=18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及已支付的中介费17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92万元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协议书》约定可履行合同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前办理公证委托手续,此外,《协议书》第十三条还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否则不得中途悔约。若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乙方所支付购房款,同时向乙方支付该房产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还应赔偿守约方含中介费用、装修损失、房屋使用费、房屋差价损失等实际损失和收益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2万元定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擅自悔约,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微信书面形式表示不再履行买卖协议。原告通过微信回复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期办理相关手续,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没有经过协商直接退回原告定金2万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2017.3.6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2、同意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20000元的定金被告已经于2017.3.15返还给原告。同意额外补偿原告20000元的定金损失;3、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房款20%支付违约金,该主张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协议书后只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被告在2017.3.15就已经把定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仅是20000元10天的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告除了主张定金罚则外再主张按照总房款20%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减免或者予以驳回;4、中介费应当由被告承担,8000元的律师费是原告把诉讼标的抬高支出的律师费,请求法庭酌情予以减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6日,林莹与李玲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摘要):1、甲方(李玲)同意将其已购买坐落于漳州市台商投资区洪岱路以西阳光城凡尔赛宫A区3幢1403室的房产,用途住宅,出售给乙方(林莹),建筑面积57.77平方米;2、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产成交总价为92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3、甲、乙双方保证于2017年3月20日前到公证处将办理上述房产所有相关手续的权利书面委托给乙方。4、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否则不得中途悔约。若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乙方所支付购房款,同时向乙方支付该房产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还应赔偿守约方含中介费用、装修损失、房屋使用费、房屋差价损失等实际损失和收益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林莹向李玲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后因李玲拒绝将房屋出售给林莹并自行返还20000元定金及5000元违约金,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林莹委托任义俊、钟哲林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花费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林莹与李玲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合同有效,林莹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即向李玲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李玲理应按约于2017年3月20日前到公证处办理讼争房产的公证委托手续,但李玲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林莹因个人原因不想出售诉争房屋。李玲该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林莹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并要求李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违约金本质上系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林莹既主张李玲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又要求其赔偿由此产生的中介费、律师费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林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李玲支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即184000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李玲的违约情况及林莹的损失情形,对林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双倍定金20000元,李玲已返还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庭审中,经释明,林莹选择适应违约金条款,故林莹要求双倍支付定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玲先前自行支付给林莹的5000元可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林莹与李玲2017年3月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二、李玲支付林莹违约金184000元,其先前支付的5000元可抵扣;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林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6元,减半收取计6628元,由原告林莹负担179元,由被告李玲负担6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