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旋英与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旋英,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970号原告:林旋英,女,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循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幸福一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19562308X2。法定代表人:刘克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枝,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锋权,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林旋英与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简称县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循源和被告县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7411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的司机李荣坚履行职务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粤H×××××号车辆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怀集××凤岗镇雷屋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在行驶至烂路时导致乘客林旋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性椎管轻度狭窄;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刺穿椎体(骨水泥)成形术,住院至2017年4月21日(住院13天)出院。医生意见:1、加强营养;2、陪人2个(住院期间);3、建议休息1个月。2017年5月31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性椎管轻度狭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八)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营养费5000元;3、护理费2600元;4、残疾赔偿金39413.18元;5、鉴定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损失74113.18元。原告是在乘坐被告所有的粤H×××××客车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乘客,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县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费用的意见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县运输公司对原告该请求无异议。2、营养费,医学诊断证明只提到加强营养,县运输公司认为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3、护理费,对护理费计算的人数、标准均有异议。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从原告的该请求可知其所称的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具体人员的身份证明情况,服务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以上的工资签收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单等加以佐证,并以其因护理而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原告无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一切证明等资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护理费用应结合医院证明按正常护工60元/天的标准计算。4、伤残鉴定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5、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县运输公司申请重新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请法院支持。对计算标准应按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后,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以下公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上述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属重复请求,不予认可;退一步来说,原告的该请求也明显过高。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林旋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司机李荣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身份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护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付鹏、李富学陪护。4、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书、CT检查诊断报告书、住院诊断证明、门(急)诊通用病历,拟证明原告出、入院记录等各项记录及诊断报告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所需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程度及伤残级别及鉴定机构资质的情况。被告县运输公司对林旋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为李付鹏、李富学陪护;对证据4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三性有异议,该宗鉴定是未经县运输公司同意的,属原告单方行为,县运输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县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荣坚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肇事司机李荣坚是具备驾驶的资格,并且持证合法上岗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是在合法期内及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林旋英对县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荣坚为被告县运输公司的司机。2017年4月8日,李荣坚履行司机职务驾驶被告县运输公司所有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怀集××凤岗镇雷屋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在行驶至烂路时导致车上乘客林旋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当日(即4月8日),原告被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性椎管轻度狭窄;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了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刺穿椎体(骨水泥)成形术,住院至4月21日(住院13天)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所需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县运输公司支付。医生意见:1、加强营养;2、陪人2个(住院期间);3、建议休息1个月。2017年4月8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100014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2017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5月31日日作出粤华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旋英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性椎管轻度狭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在庭审中,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县运输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进行核算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认定问题,由于被告对该项请求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认定问题,由医生意见为加强营养,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13天陪护2人护理费2600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医生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陪护,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80元/天的标准,住院的天数共13天,计算得护理费为2080元(80元/天×13天×2人);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9413.18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每年纯收入13360.40元标准计算,其被评定为8级伤残,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至定残之日止已年满70周岁,应减少1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40081.20元(13360.40元/年×10×30%);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800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原告向法庭提交有鉴定费的支出票据,应认定鉴定费1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因事故致其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很大痛苦,原告的该项请求款额是属酌情及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总损失为70561.20元(未包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款额)。本起事故是被告的司机李荣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被告的司机李荣坚是属履行职务职责行为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旋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0561.20元;二、驳回原告林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52.82元,减半收取计826.41元,由原告林旋英负担40.41元,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芷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