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戚柏年、戚菊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柏年,戚菊美,陈秀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柏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雪敏(系戚柏年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雪青(系陈秀娟之子)原审原告:戚菊美,上诉人戚柏年因与被上诉人陈秀娟、原审原告戚菊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柏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戚柏年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51年土地改革时戚柏年才9岁。陈秀娟照顾奶奶王招姑一年不到,王招姑于1969年死亡,户主改为戚柏年,亲属将王招姑的财产分完。陈秀娟作为孙媳妇,照顾奶奶系应尽义务,不能用作霸占戚柏年房产的筹码。离婚十年陈秀娟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已足够弥补其照顾奶奶王招姑的报酬。戚雪青系戚柏年的儿子,对讼争房屋只有居住权而没有所有权,况且戚雪青已另有房屋居住。离婚时陈秀娟分得一大一小的房屋,有租金收入,还有社保、医保等,得到最好的归宿和安排,而戚柏年只有每月600元的农村养老金,又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根据1982年余姚县泗门人民法庭(82)余法泗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土改时分得楼房两间半附属扶梯一个(其中一间半楼房早已拆掉),土地证号01××07,户主为戚柏年,戚柏年依法有权收回房产。戚菊美表示不参与上诉,私下解决。陈秀娟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戚菊美未作陈述。戚柏年、戚菊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秀娟立即从戚柏年、戚菊美的余姚市泗门镇××村××家路祠堂××路西××号的楼房中搬出;2.陈秀娟将属于戚柏年、戚菊美房屋部分出租给他人所获得的收入7200元归还给戚柏年、戚菊美;3.本案诉讼费由陈秀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戚柏年和戚菊美系同胞兄妹。戚柏年和陈秀娟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户号第114号119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显示,户主王招姑名下有位于余姚市××××后倪家路的房屋两间半,人口四人,但未明确具体家庭成员。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中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即现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村××家路祠堂××路西××号的楼房,至今该楼房未重建过。戚柏年和陈秀娟于196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戚雪青和戚雪敏,现均已成年。1985年,戚柏年作为户主申请在原有楼房的基础上扩建平房两间,建房用地审批表上明确家庭成员为:戚柏年、陈秀娟、戚雪敏、戚雪青。戚柏年和陈秀娟于2007年9月27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婚后共同财产达成如下协议:西首间平房一间及北面小平房一间归戚柏年所有,东首间平房及前面小平房各一间,归陈秀娟所有。本案讼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村××家路祠堂××路西××号的楼房并未在调解离婚时予以分割。陈秀娟现居住在讼争房屋里。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出租的一间平房的租金一直由戚柏年和陈秀娟的儿子戚雪青收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戚柏年、戚菊美起诉要求陈秀娟从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村××家路祠堂××路西××号的楼房搬出即戚柏年、戚菊美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戚柏年、戚菊美提交的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未显示有戚柏年、戚菊美的名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并非确定讼争房屋归属问题的法定权利凭证,故戚柏年、戚菊美要求陈秀娟搬离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戚柏年、戚菊美要求陈秀娟支付因房屋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收入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出租一间平房的租金由戚柏年和陈秀娟的儿子戚雪青收取,故戚柏年、戚菊美现起诉要求陈秀娟归还上述租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戚柏年、戚菊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戚柏年、戚菊美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戚柏年未能提供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凭证,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姚泗字第01××07号),户主为王招姑,人口四人,具体四人的名字未记载明确。戚柏年和陈秀娟于1963年登记结婚后使用讼争房屋,2007年双方离婚时分割财产未涉及讼争房屋归属,也未否定陈秀娟居住的权利,戚柏年要求陈秀娟搬离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陈秀娟并未收取房屋租金,戚柏年要求陈秀娟归还租金,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戚柏年、戚菊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戚柏年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戚柏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