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付成波与喻娇喻富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成波,喻娇,喻富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成波,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振,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娇,女,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富光,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迪威,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成波因与被上诉人喻娇、喻富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成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喻娇与喻富光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车是赠与,不是借款。争议车辆是付成波和喻娇的夫妻共同财产,喻娇擅自抵债给喻富光属于无权处分,其明确表示不追认喻娇的行为。喻娇、喻富光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付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喻娇、喻富光之间的抵债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成波与喻娇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喻娇于2016年4月15日在东风标致同捷亚洲旗舰店购买了东风标致DC720xxxx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TD6**,车辆识别代码:LDCT81X48G1xxxx,共花费163100元。喻富光通过银联刷卡的形式支付了购车款163100元。2016年9月28日,喻娇与喻富光签订抵债协议,双方约定因渝娇于2016年4月15日购买汽车向喻富光借款1631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喻富光索要借款,因喻娇无力偿还,喻娇自愿将其名下牌照为渝BTxx**的东风标致3008轿车抵给喻富光以抵消债务。2016年10月8日,喻娇将涉案车辆转移过户至喻富光名下。另查明,喻富光与喻娇系父女关系。付成波于2016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喻娇离婚。喻娇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审理中,喻娇以抵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同意付成波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系由喻富光出资购买,登记在喻娇名下。付成波陈述该涉案车辆系喻富光赠与给付成波及喻娇,但付成波并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涉案车辆经过使用后其价值已经发生贬值,喻娇与喻富光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将涉案车辆扣抵车款163100元,故喻娇、喻富光签订的抵债协议并未损害付成波的利益。对付成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成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付成波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付成波对其主张的赠与关系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喻富光作为付款人,也不认可存在赠与行为,故喻富光有权对该购车款主张为借款,并要求付成波、喻娇予以归还。关于喻娇是否有权将涉案小轿车以抵债的名义过户给喻富光的问题,本院认为,喻娇、喻富光虽系父女关系,但当事人的身份关联与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无直接关联,付成波未举示证据证明喻娇、喻富光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涉案车辆登记在喻娇名下,喻娇以夫妻财产抵消夫妻债务,且喻娇与喻富光签订的抵债协议中对价款的约定并未损害付成波的利益,故喻娇与喻富光签订的抵债协议应视为其代表付成波签订的该协议。综上所述,付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付成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章若微审判员 夏东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