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行审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罗记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罗记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8行审368号申请执行人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娜,女,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罗记奎,男,汉族,住息县,息县临河乡世纪华联超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罗记奎作出的(息)食药监食罚(201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罗记奎系位于息县临河乡十字街路西的世纪华联超市负责人,罗记奎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该超市从事食品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立案查处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息)食责改通(2016)0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后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9月1日依法对罗记奎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听证告知。2016年9月23日,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罗记奎作出(息)食药监食罚(201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0000元罚款;上述罚没款合计57000元。处罚决定书于同日依法送达。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罗记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在法定期限内,罗记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罗记奎作出的(息)食药监食罚(201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息)食药监食罚(201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玉宝审 判 员 彭玲玲人民陪审员 孙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昱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