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常坤与俞根宝、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常坤,俞根宝,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366号原告:江常坤,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俞根宝,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7574318X3。法定代表人:黄文翩,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常坤与被告俞根宝、被告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常坤和被告俞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常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根宝支付江常坤木工、架子工分包共工程款88万元;2、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内承担代付责任;3、由俞根宝、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任翔工贸一期工程由俞根宝实际承建,俞根宝将架子工、木工分包给江常坤施工。2015年1月30日江常坤与俞根宝进行决算,总工程款为175万元,已付60万元,尚欠115万元。2015年2月17日俞根宝又支付工程款27万元,尚欠88万元。江常坤屡次催讨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江常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江常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由俞根宝实际施工;三、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俞根宝将涉案工程木工及架子工分包给江常坤施工;四、工资明细,证明江常坤已与俞根宝进行了工程结算。俞根宝辩称,拖欠江常坤木工及架子工工程款属实,数额需要进一步对账确定。现在欠钱是因为项目业主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付钱。我已提起诉讼向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597万元工程款,2016年12月22日徽州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2016)皖1004民初777号案。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俞根宝(甲方)以其挂靠的浙江中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翔工贸项目部名义与江常坤(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班组承包协议》,该协议就承包内容、施工工期、施工安全、违约责任、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方面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江常坤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内容。2015年1月30日,俞根宝出具的《任翔项目中仑建设班组工资明细》记载:江常坤木工及架子工总款175万元,已付60万元,尚欠115万元。2015年2月17日,俞根宝支付江常坤工程款27万元。江常坤催要余款未果,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2017年7月5日,本院庭审后组织俞根宝、江常坤双方对账确认:江常坤任翔项目架子工、木工总工程量折款1593600元另加材料款90878元,俞根宝已付870000元(不含已退保证金30万元),剩余814478元未付。另查,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任翔工贸项目业主、发包人。俞根宝系涉案任翔工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总承包方。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俞根宝。本院认为,江常坤与俞根宝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系俞根宝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本案中,江常坤已完成施工内容,俞根宝对江常坤完成的工程量亦予以确认。俞根宝应当依法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江常坤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常坤工程款814478元;二、被告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俞根宝的给付义务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0元,由原告江常坤负担1300元,被告俞根宝和被告黄山任翔建材物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