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某胜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胜,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任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局局长,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辩护人古伟标、江丽瑜,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字第3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胜及其辩护人古伟标、江丽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徐某胜利用担任广州市花都区市政园林局副局长、局长及花都区城市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局园林绿化工程的发包与日常管理等过程中,为广州市美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老板黄某仪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取黄好处费人民币共计6万元。(二)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徐某胜利用担任花都区市政园林局局长及花都区城市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局市政工程的发包、验收、结算等过程中,为包工头曾某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曾好处费人民币共计15万元。(三)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胜利用担任花都区市政园林局局长及花都区城市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局建设市政项目百寿路饮食风情街过程中,为广州市喜立登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启提供帮助,使百寿路的人行道建设、树木种植等市政配套设施配合饮食风情街的开业进度和设计风格,并先后收受徐好处费人民币共计4万元。(四)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徐某胜利用其担任花都区林业和园林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花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所长黄某鹏的职务升迁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黄好处费港币共计8万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胜主动到中共广州市花都区纪委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次日,中共广州市花都区纪委将被告人徐某胜带至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胜退缴款项共计人民币25万元、港币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2.证人黄某仪、曾某、徐某、黄某鹏的证言;3.招标资料;4.《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等材料;5.身份材料;6.破案经过及关于徐某胜一案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徐某胜的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胜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徐某胜退缴的受贿赃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港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徐某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没有考虑上诉人积极退赃的情节,且上诉人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轻判并减少罚金。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意见如下:上诉人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已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且已充分考虑了其全额退赃的情节,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无法律依据。另,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综上,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徐某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胜在担任广州市花都区市政园林局副局长、局长及花都区城市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贿赂款共计25万元、港币8万元。上诉人徐某胜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徐某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自首及积极退赃的情节,故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对其判处的刑期及罚金数额均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某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徐某胜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丽君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洁李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