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3执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汤阴县粮食局与刘艳霞、司思、司辰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阴县粮食局,刘艳霞,司思,司辰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3执844号申请执行人:汤阴县粮食局,住所地汤阴县东大街40号。法定代表人:周瑞龙,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艳霞被执行人:司思被执行人:司辰奕本院在执行汤阴县粮食局与刘艳霞、司思、司辰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艳霞在银行的存款2500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艳霞在银行的存款2500元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曙玮审 判 员  杜连鹏代理审判员  刘现光二О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运士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