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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13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钮淑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钮淑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133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层701室。主要负责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峰,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淑静,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钮淑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钮淑静向原告支付赔款106033.33元;2.被告钮淑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原告履行保险责任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060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的损失为1153.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钮淑静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王调英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6%,起息日为2016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钮淑静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王调英。被告钮淑静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收到网金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保险金106033.33元,网金公司向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在履行保险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钮淑静追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钮淑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钮淑静通过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王调英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6%,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6年12月31日,钮淑静作为投保人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王调英,“保险金额项目”下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第三十条载明:“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钮淑静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收到网金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7年1月25日向网金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保险金106033.33元,当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借贷关系证明、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保证保险条款、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定损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钮淑静与案外人王调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在被告钮淑静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原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钮淑静赔偿其已支付保险赔款10603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承担保险责任后即及时向被告钮淑静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被告钮淑静自原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在双方对于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诉状副本送达时间(2017年6月14日)依法确定被告钮淑静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钮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淑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06033.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60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钮淑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