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占铎与吕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铎,吕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592号原告:王占铎,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健,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原告王占铎诉被告吕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告吕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铎诉称,2012年7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我将自家建设的房屋院落,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出售的房屋位于固安县××××村,房屋所占土地系王龙村集体土地,根据法律规定,不准许转让、买卖及抵押。被告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受让该土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吕健辩称,当时原告说是商业占地,许可买卖。我原告交给我的规划局开具的规划证及固安县牛驼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地块是商业占地。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2日,原告向牛驼镇王龙村村民委员会及固安县建设局牛驼镇城建所提出建房申请,欲在王龙村东侧、××国道西侧,占地长14米、宽12米,总面积168平方米的地块上建造一商业摊点。同年9月9日,取得固安县建设局的批准。同年12月22日原告取得固安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原告在该地块上建造了正房三间、东厢房五间(门脸房)。2012年7月6日,原告之子因欠被告债务,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将位于固安县××××村东侧、106国道西侧自家建设的院落一处,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以抵顶欠款,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所占土地系王龙村集体土地。被告于2017年5月对所买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为坐西朝东三间、钢结构的库房。现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遭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王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现场照片两张,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原告的建房申请一份、牛驼镇私人建设项目审批表一份、王龙村委会1996年收取原告占地款收据一份、牛驼镇城建所1998年收取的建房手续费收据一份、王龙村委会1998年收取原告占地款的证明一份、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收条一份(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在我国农村是基于“房地一体”主义,农村房屋的买卖必然导致宅基地的买卖,就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其通常是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紧密相连,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如果允许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买卖宅基地房屋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将在实质上构成对集体在该宅基地上行使所用权的障碍,导致集体所有权的落空。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其用地性质为固安县××××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而被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政策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占铎与被告吕健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