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可以与潘安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以,潘安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315号原告:刘可以,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安怀,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成,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可以诉被告潘安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可以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可以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可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可以负担。审判员 于慧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