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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瑞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瑞星,黄雅宏,黎柳杉,广西平果飞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6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0503号房。法定代表人黄忠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杭,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瑞星,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托代理人黄波碧,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雅宏,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原住广西平果县,现去向不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柳杉,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现去向不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平果飞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江湾丽景住宅小区A幢1层。法定代表人:林大富,经理。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瑞星、黄雅宏、黎柳杉、广西平果飞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429号判决,于2017年5月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雅宏以被告天厦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飞虎集团发包的平果恒通物流中心仓储楼建设工程,并将1#-8#楼的砼工作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完成。2013年1月22日,该工程工地经办人黄志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制作《平果恒通物流工程砼工程量结算》,详细记载了原告黄瑞星所完成的工作量和价款总额为462,910元。期间,平果恒通物流工程财务人员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并出具收据,被告黄雅宏聘任的财务人员黄汉东、黎秋梅及原告黄瑞星均在收据上签名。2015年1月26日,被告黄雅宏在《平果恒通物流工程欠工程款如下》的单据上书写“黄瑞星:10.491万元(砼工)”,并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对焦点的分析和认定如下:一、黄瑞星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供提交的《平果恒通物流工程砼工程量结算》、《收据》、《平果恒通物流工程欠工程款如下》记载的当事人是黄瑞星,故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厦公司辩称栏杆工程是由整个班组完成,应由所有班组的成员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黄瑞星作为原告不完全适格,但并未举证证明除了黄瑞星之外还有其他适格的当事人,故该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由被告天厦公司支付款项104,910元及利息,由被告黄雅宏、黎柳杉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依据?被告黄��宏借用被告天厦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提交的《平果恒通物流工程砼工程量结算》、《收据》及《平果恒通物流工程欠工程款如下》明确载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的费用总额、支付情况、尚欠情况,该证明有被告黄雅宏的签名确认,足以证实原告与黄雅宏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依法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黄雅宏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104,9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利息。被告黎柳杉未在上述证据上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黄雅宏系合伙关系,故被告黎柳杉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天厦公司虽然未在上述证据上签名、盖章确认或进行追认,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确实为天厦公司承包,且天厦公司明知企业资质依法不可出借而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黄雅宏出借,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止性规定,被告天厦公司应对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请求第三人飞虎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依据?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第三人飞虎集团虽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其不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也未举证证实第三人飞虎集团应当承担责任的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飞虎集团在欠付天厦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雅宏支付款项104,91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瑞星;二、被告天厦公司对被告黄雅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瑞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天厦公司上诉称:1、被告黄雅宏在没有天厦公司任何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刻公章与原告签署的各种合同约定以及欠条等是黄雅宏的个人行为。天厦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黄雅宏、黎柳杉借用天厦公司资质的情形。被告黄雅宏、黎柳杉实际上是天厦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他们所承认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总额不代表天厦公司的意思表示;2、本案存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发包人广西平果飞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拖欠被上诉人104910元及利息由一审被告和一审第三人共同负担。被上诉人黄瑞星同意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是否应在其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广西平果飞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答辩意见。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判。被上诉人黄雅宏、黎柳杉现去向不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黄雅宏借用天厦公司的资质”的事实有异议,对上诉人的异议事实,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2012年3月1日,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上诉人为平果恒通物流中心仓储(1#-8#楼)的土建、装修等工程的承包人。如上诉人上诉称“被告黄雅宏、黎柳杉实际上是天厦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说法成立,则黄雅宏、黎柳杉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向一审原告黄瑞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就应该是上诉人天厦公司;同时,上诉人天厦公司在承认该工程其是承包人的同时,又称盖在合同书上的公章是黄雅宏、黎柳杉伪造,上诉人的说法是相互矛盾的。因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提出异议不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瑞星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是平果恒通物流中心仓储(1#-8#楼)的砼工人工劳务部分,属于2012年3月1日上诉人天厦公司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平果恒通物流中心仓储(1#-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是一审第三人,承包人是上诉人,一审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建筑工程款项给付顺序为: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为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一审被告为承揽合同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款给付顺序和建设工程款项取回权优先规则,如果发包人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承包人已全部给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和承包人不需承担给付责任,反之,发包人和承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均无证据证实一审第三人、上诉人已全部给付工程款给一审被告,对一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没有判决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平果飞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一审被告黄雅宏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750元,由一审被告黄雅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含公告费350元),由一审被告黄雅宏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美逢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燕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