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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于承西与张桂江、节文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承西,张桂江,节文河,高子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420号原告:于承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康,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平(系张桂江妻子)。被告:节文河。被告:高子奎。原告于承西与被告节文河、张桂江、高子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承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康、被告张桂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平、被告节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子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承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工资款(劳务费)503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三被告承包建设唐山丰南联合医院楼房工程,被告节文河代表三被告与甲方订立了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张桂江代表被告招用原告等人打工,尚欠503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节文河辩称:一、该工程不是我承包的;二、工人也不是我找的;三、工人工资我也不知道多少。所以我不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张桂江辩称:是被告三人一块承包的工程,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三人一块偿还。被告高子奎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计工单五张、计工补充一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明细;二、被告张桂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计工单中的部分原告姓名书写笔误的更正;三、录音笔录一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节文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工资情况我不清楚,不知道;证据二、没有意见;证据三、是我的电话录音,内容正确。被告张桂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都没有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节文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张桂江发给节文河的彩信证明影印件一份,证明节文河只是技术管理,并不是合伙承包者,节文河2015年5月6日已被该工程部辞退;二、高子奎发给节文河的彩信影印件一份,证明节文河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2015年5月初被辞退,欠多少工资款并不知道。原告于承西对被告节文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不认可。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不能证明节文河不是合伙承包者。被告张桂江对被告节文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号码是张桂江的,这是因为节文河与别人打官司,张桂江帮节文河弄的,并不能证明节文河与该三人承包工程没关系;证据二是节文河他们推卸责任,张桂江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节文河已经退伙或者该合伙终止,对节文河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承西在2015年3月7日至8月21日期间,在被告张桂江、节文河、高子奎合伙承包工程的工地打工,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035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资款及逾期利息?本案中三被告张桂江、节文河、高子奎合伙承包了工程,虽然节文河在2015年5月6日后没有参与管理和经营,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节文河退伙,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三人合伙终止。本案原告于承西与三被告已经实际形成口头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完成了三被告要求的工作,三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35元,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并承担逾期给付工资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款5035元及逾期给付期间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三被告张桂江、节文河、高子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承西工资款503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张桂江、节文河、高子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海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刘家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