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超载的“三一”牌赣C×××××特殊结构货车,经瑞阳新区锦惠北路与德远路交汇处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邓某驾驶的无号牌“大江”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2017年5月10日9时许,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补偿了被害人邓某近亲属的损失70000元,被害人邓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简某、丁某、熊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检字086号、087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某中心(2017)速度鉴(南昌市)字第0285号交通事故行驶速度技术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某中心(2017)痕鉴(宜春)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122警情信息、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龚某某补偿了被害人邓某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邓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龚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