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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蔡家梅、江守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家梅,江守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3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家梅,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晔丽,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守涛,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珍(系江守涛配偶),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蔡家梅因与被上诉人江守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家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有关事情经过和责任比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起因并不像江守涛所说的由蔡家梅故意谩骂并先用香蕉砸江守涛,而是江守涛在蔡家梅果摊前故意挑起事端,随后将蔡��梅店里的水果撒在地上导致的。蔡家梅在起诉状上已经对事情经过进行了详细描述,但一审法院却听信江守涛在庭上的答辩,有失偏颇。另外,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对此事件的相关人员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蔡家梅给予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对江守涛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责任比例的直接依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毕竟是行政机关出具的,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双方受到的处罚程度不同,也能得出江守涛在此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并不是同等责任。关于蔡家梅配偶李建华在2014年曾将江守涛岳父打伤一事,不应该成为本案蔡家梅挑起事端的原因,也不应该成为责任比例划分的不利因素。根据(2014)蜀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李建华2014年打伤江守涛岳父的认定,是双方因争抢顾客发生争吵,江守涛岳��先动手打李建华,随后李建华进行了回击。由于李建华相对年轻健硕,且江守涛岳父也存在过错,所以李建华才没有受伤,且李建华对江守涛岳父进行了赔偿并被判处缓刑。2、蔡家梅在医院留院观察,虽然未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和护理,但根据其受伤情况和住院天数,蔡家梅是需要营养和护理的,受伤后需要一段时间的住院和休息,为了不影响个体经营,雇佣了一个工人一个月花费了9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蔡家梅受伤并非轻微伤害,住院观察休养半个月,足以��成上述第二项“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对精神抚慰金应该支持。双方互相推搡中对蔡家梅的水果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208.8元、雇佣工人工资9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江守涛二审辩称:从派出所的监控中可以看出江守涛并没有打人,蔡家梅所述不是事实。一审经审理查明:蔡家梅与江守涛均在合肥市××××路安徽大学北门对面经营水果摊点。2016年2月15日9时40分许,蔡家梅因琐事与江守涛发生争执,蔡家梅用香蕉砸江守涛,后双方互相拉扯,江守涛将蔡家梅推倒在地,蔡家梅头部手部受伤。江守涛无其他暴力行为。蔡家梅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伤。蔡家梅在该院留院观察至2016年2月25日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周。期间,共支出医药费7062.8元。2016年3月2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分别对蔡家梅、江守涛处以罚款200元和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一审认为:蔡家梅与江守涛因琐事而发生争执,蔡家梅被江守涛推倒在地受伤,江守涛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蔡家梅使用香蕉掷砸江守涛在先,继而二人亦有互相拉扯,故蔡家梅亦存在明显过错。综合考虑各方过错、侵权行为,认定蔡家梅所受损害后果,江守涛承担50%的侵权责任。蔡家梅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70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因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蔡家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蔡家梅在医院留观10天并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显然影响其个体经营。其未举证收入减损情况,故根据��从事的零售行业和2015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2130.8元(45751元/年÷365天/年×17天),5、护理费:蔡家梅系留院观察,并非住院治疗,亦无护理医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蔡家梅受伤非常轻微,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500元,8、财产损失,本案中无有效证据显示蔡家梅受到财产损失及损失的价值,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蔡家梅上述损失合计9993.6元,江守涛承担50%的侵权责任,应赔偿其49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守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家梅4996.8元;二、驳回蔡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蔡家梅负担140元,由江守涛负担50.5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蔡家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雇请人员误工费9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家梅、江守涛均在安徽大学北门对面从事水果经营。2016年2月15日9时40分左右,双方因争抢客户发生争执,蔡家梅用香蕉砸江守涛,之后双方互相拉扯,致蔡家梅头部、手部受伤。该纠纷虽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分别对蔡家梅给予行政罚款二百元,江守涛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但起因系由于蔡家梅引起,并用香蕉砸江守涛,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蔡家梅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并留院观察至2016年2月25日出院。蔡家梅在该医院住院10天,系其留院观察,在此期间无需加强营养及人员护理,所主张雇请人员在摊位卖水果而产生的误工费9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自身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蔡家梅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蔡家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