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国新、黄伟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新,黄伟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新,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丹,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彬,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贵宝,系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国新因与被上诉人黄伟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伟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贵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国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无效;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10万元并支付占用10万元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以10万元未计算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材料款4240元;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筑工程合同,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一类,并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束。同时,根据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否则,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类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订《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承接黄品强(户主)1-6楼(共6层)独栋住宅房的装修工程而签订的,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和被上诉人、黄品强(户主)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可知,该工程包括除建筑主体之外的全部装修工程,具体包括:1至6楼室内室外的瓷块装修、防水工程装修、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门和窗等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不仅仅是内部协议,而是双方为承接涉案工程而签订的一个建筑工程合作合同。根据我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九条规定“。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第十条规定“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第四十条规定“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筑工程合同,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一类,并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束。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双方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类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筑工程合同,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一类,其效力如何应综合上诉人前述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效力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黄品强(户主)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基于该无效合同而与上诉人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同样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黄品强(户主)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的前提是为了承接黄品强(户主)1-6楼(共6层)独栋住宅房的装修工程,也就是基于被上诉人与黄品强(户主)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因此,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同样应为无效合同。(三)被上诉人与黄品强(户主)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黄品强(户主)已将工程款105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但被上诉人却欺骗上诉人涉案工程为全款垫资工程,隐瞒黄品强(户主)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050000元的事实,对上诉人构成欺诈。(四)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的,被上诉人因无效合同收取了上诉人10万元及其他利益,应当返还上诉人,并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黄国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无效;2、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10万元并支付占用10万元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为2500元);3、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材料款4240元;以上款项合计:10674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共同为位于惠州市永湖虎爪对面埔村天井湖黄品强(户主)1-6楼(共6层)独栋住宅房进行装修。原告出资10万元存于被告处作为本工程的施工支出资金,被告也出资10万元作为本工程的施工支出资金,在原、被告双方出资不足以支付本工程开销,再另议共同出资,保证工程完工,所得收益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亏损亦相互平均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名称上类似于建筑工程合同,但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了承接黄品强(户主)1-6楼(共6层)独栋住宅房的装修工程而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调整的范畴,《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它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既然《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合作协议,而黄品强独栋住宅楼装修尚未完工,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该工程结算之前,原告就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施工支出资金,并支付占用10万元期间的利息;也无权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材料款424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前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经查,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名称上虽于建筑工程合同相类似,但实质是双方之间为了承接案外人黄品强(户主)1-6楼(共6层)独栋住宅房的装修工程而签订的合作合同,不适用建筑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且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且并未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无效,不予支持。鉴于案外人黄品强独栋住宅楼装修尚未完工,工程尚未结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的施工支出资金、占用10万元期间的利息及返还材料款4240元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国新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黄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晓婷书 记 员 黄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