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关建峰与李强、戴清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建峰,李强,戴清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949号原告:关建峰,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强,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戴清妹,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关建峰与被告李强、戴清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清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强、戴清妹立即共同归还关建峰为其代偿的款项9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李强、戴清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李强与案外人吴某1(即出借人)经结算后确认,李强尚欠吴某1借款本息9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12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底前还清。关建峰为李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李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关建峰于2016年8月30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替李强向吴某1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90万元。2017年1月20日,李强向关建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关建峰代偿款90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底前还清,如逾期还款,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戴清妹与李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强、戴清妹共同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关建峰多次催讨,但李强、戴清妹至今分文未还,故于2017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李强辩称,对关建峰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李强确实欠关建峰代偿款9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算的利息。李强于2017年1月20日向关建峰出具的《欠条》上虽然载明“于2017年3月底还清,如逾期还款,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付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关建峰的本案诉求,李强愿意归还关建峰代偿款9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因李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关建峰能同意李强分期分批还款,最好能适当减少利息。至于戴清妹是否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戴清妹未作答辩。关建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关建峰身份证复印件、经关建峰申请向莆田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李强、戴清妹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关建峰、李强、戴清妹的诉讼主体适格;2、经关建峰申请向莆田市档案馆调取的李强、戴清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李强与戴清妹于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李强与戴清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李强欠案外人吴某1借款78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底还50万元,余款在5月底还清,另外2015年的利息(全年)折为12万元,于2016年8月底还清的事实;(2)关建峰为李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收条》一份,欲证明:因李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关建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6年8月30日替李强向案外人吴某1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90万元的事实;5、《欠条》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20日,李强确认其欠关建峰代偿款90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底还清,如逾期还款,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李强质证认为,对关建峰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李强、戴清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戴清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关建峰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0日,李强向关建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本人李强.身份证(35××××××××78)因生意需要向吴某1借款,关建峰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8月底代为偿还借款本息90万元,本人李强欠关建峰代偿款人民币90万元,于2017年3月底还清,如逾期还款,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付息.特此立据!欠款人:李强2017.1.20”。李强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所欠的代偿款项。2017年5月12日,关建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强、戴清妹归还代偿款及其利息,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李强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代保管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门××街××号××层××××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清偿后的余额部分)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以900000元为限。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闽0303民初19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李强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代保管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清偿后的余额部分),冻结金额以9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查明,李强与戴清妹于1997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关建峰作为李强与案外人吴某1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连带保证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建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于2016年8月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李强向吴某1偿还了其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共计900000元,李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关建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代债务人李强向吴某1偿还了全部欠款,其有权向李强追偿。戴清妹与李强于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欠款发生在戴清妹与李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除非戴清妹能提供作为债权人的关建峰与作为债务人的李强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作为债权人的关建峰明知李强与戴清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否则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戴清妹应对李强的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强于2017年1月20日向关建峰出具的本案讼争《欠条》上载明“本人李强欠关建峰代偿款人民币90万元,于2017年3月底还清,如逾期还款,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付息”,但李强、戴清妹在涉案代偿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关建峰要求李强、戴清妹共同偿还代偿款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戴清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强、戴清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关建峰代偿款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强、戴清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莹桓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雨琴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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