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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永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峰,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泽明巷汇友超市楼上*楼***室出租屋。1990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1月16日释放。2014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贩卖19.4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永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贩卖了4.6克毒品,其余毒品是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永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西路汇友超市楼上501室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6克(净重),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毒资2400元人民币、电子秤一个、银色华为MATE8牌手机一部,侦查人员还从该房间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4.8克(净重)。被告人马永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人民币3900元、手机一部、电子秤一部、疑似毒品冰毒(毛重),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技术照片8张、发还清单,证实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7年2月17日在被告人马永峰的住处依法扣押上述作案工具、毒品以及现金3900元并将1500元发还给马永峰的事实。(2)疑似毒品冰毒一包,附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2月17日呼图壁县公安局接受证人巴某提交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毛重5.2克,净重4.6克)一包。(二)书证(1)收据1张,证实2017年4月20日,马永峰收到呼图壁县公安局周康给马永峰交的1500元生活费。(2)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永峰1969年9月21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检测报告,附尿液提取笔录,检测结果照片2张,证实2017年2月18日,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马永峰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三)证人证言(1)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呼图壁县吸毒人员巴某电话联系马永峰约购毒品后,从呼图壁县开车至乌鲁木齐市马永峰住处后,以2400元价格从马永峰处购买了5克冰毒(毛重)后,准备从马永峰的住处离开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当时马永峰的住处还有一个维吾尔族女孩。(2)证人木某.阿布来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木某在马永峰的住处,看见马永峰从一个药盒子里(装有20克左右冰毒)取出5克多冰毒卖给一名哈萨克男子的事实和经过。(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永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永峰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西路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巴某贩卖毒品冰毒5克,收取巴某2400元人民币后,在巴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查获,侦查人员在其住处还搜出15克冰毒的事实。在其住处的”小木”是过来溜冰的。(五)鉴定意见昌吉州公安局出具的(昌州)公(物)鉴(理化)字[2017]48号鉴定报告,证实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马永峰贩卖给巴某的一包疑似毒品和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马永峰的出租屋内搜出的一包疑似毒品,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六)辨认笔录证人木某.阿布来提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8日木某.阿布来提在见证人阿德江.吾斯满的见证下,木某.阿布来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即巴某是向马永峰购买毒品的人。(七)其他材料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破获的。2、(1990)中法刑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4)水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永峰具有前科,且系毒品再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峰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贩卖19.4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马永峰称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搜出的14.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不属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马永峰作为贩毒人员虽然仅向他人贩卖4.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但对于侦查人员从其住处查获14.8克毒品,被告人马永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查处的14.8克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侦查人员从其住处搜出的14.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被告人马永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永峰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属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属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永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4克、作案工具银色华为MATE8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东红审 判 员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