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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秀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秀部,男,1950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2017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秀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秀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胡秀部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同村陈某行驶至本县街头镇下溪村路口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造成陈某被压车下当场死亡和胡秀部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秀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胡秀部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范畴。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胡秀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秀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说明》,《残疾人证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前科劣迹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秀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秀部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秀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梦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