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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复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卜益新与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建设银行浏阳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益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陈学明,喻四秋,浏阳市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复12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卜益新,女,1968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9号。负责人张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学明,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喻四秋,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浏阳市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环城线南侧“一品天下”B栋1单元10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学明。申请复议人卜益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浏阳支行)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湘0111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异议人作为协助执行单位,隐匿被执行人石正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导致流失资金2466077.55元,法院应责令其限期追回。本案执行过程中未采取限期追回的前置程序,故执行法院依据(2015)芙执字第1103号《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作出的(2016)湘0111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违反责令追回的程序要求,异议人要求撤销(2016)湘0111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支持。执行法院依据(2016)湘0111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实施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湘0111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发出的(2016)湘0111执字第162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申请复议人卜益新称,(2016)湘0111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遗漏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16)湘0111执1625号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和(2016)湘0111执162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2016)湘011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仅正确认定一个事实,错误认定一个事实,遗漏二个事实。正确认定的事实是建行浏阳支行隐匿并转移石正源公司2466077.55元存款的事实。错误认定的事实是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下达的责令履行义务通知书错误认定为不属于限期追回通知书,将已送达的通知书认定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未采取限期追回的前置程序”。遗漏的二个事实是:(1)建行浏阳支行不予冻结保证金7725660.66元,协助转移资金2859900.00元,剩余保证金4870290.42元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冻结的事实中仅认定造成资金2859900.00元被转移的事实,而遗漏了“不予冻结保证金7725660.66元剩余保证金4870290.42元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冻结”的事实。(2)建行浏阳支行因隐匿存款且导致资金流失、不予冻结石正源公司保证金账户等妨碍执行行为被法院罚款50万元且至今未缴纳的事实。2、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后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依照上述规定,责令建行浏阳支行追回流失资金2466077.55元,并不需要“采取限期追回的前置程序”,对其罚款50万元于法有据。(2016)湘0111执1625号执行裁定和(2016)湘0111执162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是针对建行浏阳支行未依法追回2466077.55元和拒绝依法缴纳罚款50万元而作出的裁定,该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16)湘0111执异51号执行裁定,维持(2016)湘0111执1625号执行裁定和(2016)湘0111执162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申请复议人建行浏阳市支行称,1、(2016)湘0111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申请复议人从未收到任何关于案涉两账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故,申请复议人对案涉两个账户在未冻结状态的资金流动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申请复议人工作人员并非故意隐瞒43××8234银行账户信息。2014年12月15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查询石正源公司名下账户时,该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有六条账户信息,其中43××8234账户信息是第六条。因建行系统的屏幕一次只能显示五条账户信息,第六条信息需要柜员操作查询下一页才能看到,申请复议人工作人员因为粗心疏漏导致未能查询到43××8234账户信息,并非故意隐瞒,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责令限期追回已被转移并流失的资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账户并无冻结文书,并未冻结,故申请复议人工作人员并不存在拒不协助查询、冻结的行为,且工作人员并非故意隐瞒账户。第二,申请复议人相关工作人员一直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并未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也无任何理由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16)湘0111执异5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卜益新与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卜益新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建行浏阳支行发出(2014)芙民保字第135-1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查询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单位的银行存款情况。建行浏阳支行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写明:喻四秋29××62,陈学明43××5531,浏阳市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7350、43××7653、43××7754账户,并注明后两个帐户系对住房保障局开放项目资本金、监管金、按揭保证金,不予冻结,并同时注明两个帐户的余额;但没有如实提供石正源公司在该行的43××8234账户。同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向建行浏阳支行发出(2014)芙民保字第135-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冻结了喻四秋29××62银行帐户(实际冻结20280.74元),陈学明43××5531银行帐户(实际冻结16839.26.元),石正源公司43××7350银行帐户(实际冻结608339.74元),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未向建行浏阳支行发出冻结石正源公司43××7653、43××7754银行账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同时,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喻四秋、陈学明、石正源公司在其它银行帐户内的存款。2015年1月19日,卜益新以双方已达成部分和解为由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喻四秋、陈学明、石正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的保全措施。2015年1月2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喻四秋、陈学明、石正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冻结的(2014)芙民保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2015年1月21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向建行浏阳支行发出(2014)芙民保字第135-3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解除了喻四秋29××62银行帐户,陈学明43××5531银行帐户,石正源公司43××7350银行帐户的冻结。同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分别解除了喻四秋、陈学明、石正源公司在其它银行帐户的冻结。喻四秋、陈学明、石正源公司以解冻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偿还了所欠卜益新的部分债务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日,石正源公司在建行浏阳支行43××7754账户上先后有1955000元、140000元、263000元、401900元资金流出至石正源公司湖南省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80××12、浏阳市开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浏阳支行58××20等账户;石正源公司在建行浏阳支行43××7653账户在2015年2月13日亦有100000元资金流出至石正源公司其它账户。石正源公司在建行浏阳支行43××8234账户(查询时未如实提供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15日之后有2466077.55元资金流出。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卜益新与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被告陈学明、喻四秋尚欠原告卜益新借款本金44266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陈学明、喻四秋自愿于2015年7月12日前支付本金2000000元,并按每月1.8%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学明、喻四秋自愿于2015年9月12日前支付本金1500000元,并按每月1.8%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学明、喻四秋自愿于2015年10月12日前支付本金926600元,并按每月1.8%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陈学明、喻四秋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全部履行完毕,则原告卜益新自愿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0000元、催款费60000元,共计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学明、喻四秋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全部义务,则原告卜益新有权要求被告陈学明、喻四秋按欠付本金每月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欠付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1.7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催款费60000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陈学明、喻四秋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石正源公司对被告陈学明、喻四秋在本协议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卜益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被告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自愿承担。此款已由卜益新预交,被告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应在2015年3月13日前支付给卜益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学明、喻四秋、浏阳市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卜益新于2015年7月29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因申请复议人建行浏阳支行未充分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导致被执行人石正源公司名下存款被转移的事实,作出(2015)芙执字第1103-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建行浏阳支行罚款500000元。建行浏阳支行不服该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68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异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湘01执他56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湘0111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因协助执行义务人即建行浏阳支行未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罚款决定书》及《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履行缴纳罚款500000元及将已流失的被执行人石正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余额2466077.55元付至法院执行账号的义务,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建行浏阳支行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2966077.55元等。2016年8月5日,执行法院依据(2016)湘0111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建行浏阳支行名下43××5314银行账号。本院认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向建行浏阳支行发出(2014)芙执字第135-1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查询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单位的银行存款情况。建行浏阳支行作为协助执行单位,隐匿被执行人石正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导致流失资金2466077.55元,建行浏阳支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追回。执行法院为保障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芙执字第1103号《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作出的(2016)湘0111执1625号执行裁定,违反责令追回的程序要求,执行法院根据建行浏阳支行的异议要求,撤销(2016)湘0111执1625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建行浏阳支行提出对案涉账户(43××8234)在未冻结状态的资金流动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卜益新提出该通知应予维持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卜益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