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朝阳、东莞市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朝阳,东莞市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3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朝阳,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村金富路东孚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胡仲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志宏,广东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朝阳与上诉人东莞市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朝阳起诉请求:1.华奥公司向叶朝阳退还购车款82800元。2.华奥公司向叶朝阳赔偿三倍购车款248400元。3.华奥公司向叶朝阳赔偿损失包括保险费(交强险950元、商业险1540.45元)、车船税120元、购置税2991.45元,共计5601.9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叶朝阳退还购车款82800元。二、东莞市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叶朝阳退还交强险费950元、商业保险费1540.45元、车船税费120元、购置税费2991.45元。三、驳回叶朝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176.01元,已由叶朝阳预交,由叶朝阳承担2342.01元,由华奥公司承担83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6522号民事判决书。叶朝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华奥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庭审过程中,因微信聊天记录为复印件,无法查证原件,叶朝阳律师就聊天记录的连续性和真实性予以否认。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华奥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华奥公司在销售及交付时构成欺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庭审叶朝阳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原审法院已证实涉案车辆有碰撞,故该车辆有过交通事故。2.案涉录音和图片已证实车辆进行过维修。3.华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原装新车,应由华奥公司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4.叶朝阳提供的消费者委员会寮步分会的调查调解笔录已明确需要华奥公司出具厂家的评估鉴定书。(三)原审认定案涉车辆未完成交付,该认定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案涉车辆是叶朝阳的车辆,叶朝阳有权使用和放置。2.叶朝阳已经办理了车辆登记、临牌及购买车险,车辆已进行了登记手续。3.叶朝阳在接收车辆后,发现车辆有问题,提出退车,证明车辆已经交付。涉案车辆4S店售后服务录音证据也证明车辆已经交付,叶朝阳已经接收,只是暂时放于某个位置。4.查询众泰汽车在全国授权的4S店售后服务系统,也证明车辆已经交付。综上所述,华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没有按照规定流程履行审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华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三倍购车款。华奥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叶朝阳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叶朝阳以产品销售责任纠纷起诉,在认定华奥公司没有成功交付车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下应驳回叶朝阳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行以合同纠纷起诉。即使是解除合同也应当考虑叶朝阳不当行为造成损失扩大的事实。(二)原审事实认定有遗漏,没有审查因叶朝阳错误导致的损失扩大情形。1.叶朝阳明知涉案车辆为国四标准车辆,只能在上牌地缴纳购置税。叶朝阳在拒收车辆的情况下购买保险,缴交车船费,并错误缴交购置税,即使解除合同也不应由华奥公司承担。2.华奥公司已明确告知叶朝阳及时上牌或将相关资料交回华奥公司先行处理车辆,叶朝阳未予理会,导致车辆无法处理,不具有商业价值。针对华奥公司的上诉,叶朝阳答辩称:(一)2016年7月16日叶朝阳向华奥公司订购一辆众泰牌汽车,预付车款20000元;2016年9月5日叶朝阳支付了剩余车款62800元;2016年9月12日叶朝阳购买了交强险950元、商业险及车船税120元;2016年叶朝阳缴付了车辆购置税2991.45元。2016年9月20日办理了临时车牌号牌,2016年10月26日在东莞市消费者协会寮步分会调解。(二)根据叶朝阳提交的图片和录音证据可知叶朝阳接收车辆后发现涉案车辆并非新车,有大范围刮痕。车前保险装置有被撞痕迹,轮胎磨损严重,内饰陈旧,仪表显示行驶169公里。后华奥公司售后人员承认叶朝阳提出的涉案车辆存在问题,且华奥公司对叶朝阳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已经构成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应当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收服务费用的三倍。(三)根据叶朝阳提供的录音证据,叶朝阳接收后发现涉案车辆并非新车,将涉案车辆退给华奥公司,华奥公司并没有退回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华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四)为了要回购车款,叶朝阳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根据消费者协会寮步分会的调查/调解笔录,叶朝阳陈述车辆有范围刮痕。车前保险装置又被撞痕迹,轮胎磨损严重,内饰陈旧,仪表显示行驶169公里等情况要求退款。以上证明叶朝阳在将涉案车辆退回华奥公司后,依法要求退回购车款。(五)因无法达成调解,叶朝阳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华奥公司回函内容证明车辆已经交付,与叶朝阳接车后发现案涉车辆问题的证据吻合。案涉车辆非新车,华奥公司存在欺诈。综上,华奥公司从根本上侵害了叶朝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华奥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当本院最后询问叶朝阳是否坚持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还是主张买卖合同权利时,叶朝阳称以销售者欺诈为由,主张保护消费者权益。本院认为,基于叶朝阳的坚持,本案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双方签有购销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就华奥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叶朝阳与华奥公司之间出现分歧,双方之间发生的系买卖合同项下的纠纷,对双方的主张应根据双方约定并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对叶朝阳进行释明即迳行对叶朝阳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代替了叶朝阳行使起诉的权利,又剥夺了华奥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现叶朝阳二审坚持主张销售者产品责任,则法院不应对叶朝阳的主张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叶朝阳的起诉。叶朝阳可以买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65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叶朝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一审预收叶朝阳3176.01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二审预收叶朝阳5026元,预收华奥公司2010.05元,由本院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