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1996年7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在西宁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五岔路口某饭店门口,以借用被害人魏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OPPO牌R9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2、2017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某西路蜂巢网咖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上网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沙发上的1部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交给冯某保管,冯某主动将手机归还被害人郑某某。经西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OPPO牌R9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7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110警情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某网咖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上网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沙发上的1部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交给冯某保管,冯某主动将手机归还被害人郑某某。经西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OPPO牌R9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靳某某的第一起事实,经查,被告人靳某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虚构事实,借用被害人手机,后将借用的被害人手机变卖,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诈骗数额未达到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要求,不能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