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85号秦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77年1月26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宝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凤城市白旗镇后营子村百胜皮革公司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行人被害人齐某撞倒,致齐某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已赔偿被害人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人身检查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住院病志,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